第二名
《绍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0月31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绍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城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和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权,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条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协作配合、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回复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责任区的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摆摊设点、搭建建筑物、张贴、刻画、停放、堆放、晾晒等乱放乱放行为;
(二)保持环境清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污水、痰液和废弃物,并清除积水、冰雪;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清洁和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人应当劝阻和制止责任区内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罚款50元至200元,对单位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点街道和重点区域街景建设的详细规划,并有序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其形状和装饰应当与当地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进行清洗和装饰,并对损坏或者污损的立面进行修复。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有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消除危险,并及时修复。未及时排除、修复危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设置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应根据规划要求选择透明或半透明视图作为边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设置框架空管道和铁塔、铁架、铁条等基础设施和转运箱等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现有框架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和基础设施设备应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有秩序地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区域,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攀援场所,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擅自设置路障、地堆、地锁占用道路和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绝拆除,已经或者可能危及交通安全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车辆在道路或者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超过30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车辆所有人在10日内离开;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开或无法联系车主,可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停车,并通知车主申请。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并加强对道路、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影响车辆和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的路面凹坑、疙瘩、裂缝等损坏,需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修复的,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七日内进行修复。因天气原因造成严重损坏的,修复期限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管道、井盖等附属设施存在缺陷的,产权单位或者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或修复的,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缺或修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各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制定施工方案,明确范围和期限要求,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护栏、标志、信号灯、路灯、公交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如有污损或损坏,安装或维修单位应及时清洗、修理或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擅自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桥梁、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阳台外、窗外和临街建筑物的屋顶上,不得悬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并及时拆除活动设施和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拆除活动设施和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活动组织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服务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和期限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和其他户外设施,如非广告标志、电子显示板、灯箱、画廊、横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根据批准的要求进行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其他户外设施设置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刻画或者张贴。在描绘、涂写或者张贴的内容中有通信工具号码公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擅自发布商业广告和宣传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传播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砂、砂浆、渣土、垃圾、粪便等散装和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遮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封闭、不严密覆盖或者用泥浆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密封、覆盖、封闭或者覆盖不严,造成泄漏或者散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泄漏或者散落的车辆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和其他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的各种废弃物源头减量化工作机制,合理规划和建设垃圾场、转运站和处置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产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为运送、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居民应当将装修产生的废旧家具、建筑垃圾等大型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场所,或者通过预约等方式清运。,由有资质的单位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环境或者交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边肖:陈文华·陈文华
标题:绍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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