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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真实身份信息是他们的法律义务,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保障。最近,从市司法局获悉,诸暨市一名市民在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了假身份证。结果,在他因工伤不幸死亡后,他的家人在要求工伤赔偿时遇到了很大的麻烦,最后通过诉讼得到了这笔钱。
2013年8月20日,刘谋英遭遇车祸,获救后死亡。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刘谋英(身份证号:4304241964×××××××××)在下班途中因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刘谋英的家人向柯桥区社保局申请批准刘谋英的工伤待遇后,柯桥区社保局采用了“我社保系统无身份证号为4304241964×××××”
Xxx刘谋英的保险信息”。刘谋英的家人拒绝受理此案,并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刘谋英与第三人纺织城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身份证号为4304241967×××××××××××××,从事洗碗工作。第三人为刘谋英缴纳工伤保险,参保人身份证号码为4304241967××××××××××××。2016年7月2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被告柯桥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向刘谋英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他们使用假身份证时,他们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福利。根据相关法律来源,在本案中,虽然刘谋英使用假身份证在第三方工作,但他不能否认刘谋英作为第三方员工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第三人因辨别能力有限,在与刘谋英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发现刘谋英提交虚假身份证。第三人持刘谋英提供的身份证(号码:4304241967×××)
Xxx)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为与其建立实际劳动关系的刘谋英,其已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用假身份证否认刘谋英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建立的工伤保险关系。
法人提醒公民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使用真实身份信息。尽管该案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将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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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由于工伤死亡,用假身份证签劳动合同几乎不能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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